目录介绍:
- 1、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 2、求地震群测群防方面的制度、实施方案等?
- 3、齐齐哈尔市防震减灾条例
- 4、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8修正)
- 5、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 6、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第七条 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应当经所在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第十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评工作。
省外安评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安评工作,须持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安评工作。第十一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第十二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的安评报告的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由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第十三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第十四条 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列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内容不全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六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二)搜集资料和研究费;(三)管理费,按(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七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第十八条 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求地震群测群防方面的制度、实施方案等?
这个容易,手头就有现成资料。
XX市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实施方案
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中处于特殊的地位,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指导和规范我市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积极推进“三网一员”建设,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防震减灾行动。根据《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xx市地震办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及中国地震局《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大纲》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则
1、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是指非地震系统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依法从事的地震监测和地震灾害防御行为。
2、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和社区自救互救体系的重要内容。
3、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包括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地震灾情速报、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社区地震应急和民居抗震设防指导。
4、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测防结合、平震结合的原则。
二、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网络建设
1、各镇 乡(街道)的防震减灾工作,在市地震业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并指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镇乡(街道)要设立一名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具体人员由各镇乡(街道)自行指派。
2、各镇乡(街道)、社区要建立一支防震减灾志愿者队伍,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和辖区地震应急工作。防震减灾志愿者队伍由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负责筹建。
三、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职责
(一)地震宏观异常测报
1、地震宏观现象的观察与观测
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应注意观察周围的事物和现象的变化,如动物、地下水、地形变、电磁、气象等,认识其正常的变化规律,了解造成这些变化的因素。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一些简单的观测,并把观测结果进行记录。
2、地震宏观异常的调查与核实
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发现宏观异常后,应及时进行异常的调查核实。首先是调查出现的异常本身是否可靠,其次是分析异常的原因。
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应配合上级防震减灾业务主管部门到现场访问有关人员,把握异常的真实性,必要时也可进行简单的测量、试验与分析。
在宏观异常的调查核实中,还要注意分析异常规模、出现的区域与时间等特征。
调查核实后,可进行异常的识别,是否与未来的地震有关,即能否作为地震宏观异常。
3、地震宏观异常的上报
调查核实后的地震宏观异常现象应及时填写“地震宏观异常填报表”(附件)上报。
上报的方式一般应将填写的表格以尽可能快的形式报给市地震部门。对突然出现的、规模较大的、情况严重的异常,除了按规定填报外,还应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上报市地震部门,也可同时上报省、xx市地震部门。
(二)地震灾情速报
1、地震灾情的观察和估计
地震发生后,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观察所处环境及附近的房屋、景物的变化,根据观察结果,结合人的感觉,对照《中国地震列度表》中的三类基本标志性现象,粗略估计地震灾害程度。
2、将地震灾情的初步观察结果及时向市地震部门报告。
3、地震灾情的调查
在做出首次速报后,应尽快调查了解辖区内的三类基本现象。调查重点是:
(1)人员的伤亡及分布情况。
(2)建筑物、重要设施设备的损毁情况,家庭财产损失,牲畜死伤情况。
(3)社会影响,包括群众情绪,生活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受影响情况等。
(4)地震造成的其他灾害现象。
4、地震灾情的后续速报
将调查结果进行第二次速报,以后还应不断调查核实和补充新情况,尤其人员伤亡变化情况须随时上报。
(三)防震减灾科普宣传
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在市地震部门指导下,配合镇乡(街道)有关部门承担本辖区的防震减灾科普宣传任务。
1、宣传方式
(1)设立宣传橱窗、墙报。
(2)举办防震减灾科普讲座。
(3)播放地震科普宣传声像资料片。
(4)散发地震科普读物、挂图、宣传页。
(5)利用科技周、“7.28”唐山地震纪念日、“三下乡”等进行科普知识宣传。
(6)组织各种地震应急演练。
2、宣传内容
(1)平时宣传
我国及本地区地震环境和地震活动特点;地震基本科学知识;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应急与救援的有关知识;个人及社会防震减灾基本技能常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知识与措施;国家有关防震减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我国地震科学水平和防震减灾工作成就与现状。
(2)临震宣传
地震应急预案与应急对策措施的主要内容与启动程序;地震监测预报的方法,现阶段地震预报科学水平;地震宏观异常现象的观察、识别和临震异常信息的上报;各类房屋建筑和生命线工程在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特点与抗震防灾措施;社会公众地震应急避险与自救互救知识;地震灾情速报知识和速报渠道
与程序;地震谣传的识别与预防知识;有关地震预报、地震应急的法律、法规知识。
(3)震后宣传
有关地震震级、灾情情况和震后趋势判定公告的内容;党和政府抗震救灾的对策措施;伤病员抢救转移的知识和方法;
防止地震次生灾害的知识;震后恢复重建时场地选择及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知识;有关识别和预防地震谣传的知识。
(四)社区地震应急
1、社区地震应急准备
(1)制定社区地震应急预案。包括社区应急、邻里自救互救、人员疏散、人员密集场所疏导、重要目标岗位应急抢险抢修、家庭应急等。
(2)组织建立防震减灾志愿者队伍。明确组织者、人员、职责、任务,并协助上级防震减灾业务主管部门对志愿者的培训、训练和演练工作。
(3)指导社区居民掌握地震灾害自防、自救、互救基本知识,熟知附近的避难场所,并开展适当的演练。
2、临震应急措施
(1)本辖区的应急预案启动后,防震减灾助理员(联络员)协助实施应急预案。
(2)密切关注震情变化,随时与市地震部门保持联系,及时反映宏观信息。
(3)根据政府和有关部门部署,协助居民避震疏散。
(4)指导家庭贮存各种必备生活用品和工具。
3、震后应急措施
(1)协助辖区内的震后快速反应工作,迅速报告灾情和紧急救助情况。
(2)组织志愿者队伍和居民开展救助,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
(3)协助疏散灾民和发放救援物品。
(4)协助有关部门维护辖区秩序。
(五)镇乡(街道)民居抗震设防
1、宣传房屋抗震知识,包括民居震害和特点、抗震设防要求、房屋建造的抗震措施。
2、推广适合本地特点的、具有抗震能力的民房标准图集。
3、指导民房抗震设防工作,引导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齐齐哈尔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防震减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发改、财政、住建、规划、民政、卫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环保、消防和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承担。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推动落实:
(一)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二)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的落实;
(四)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五)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落实和演练;
(七)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抗震救灾物资的储备以及质量安全;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的落实。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施。第九条 每年的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宣传网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每年结合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进行防震减灾知识的重点宣传,并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
市防震减灾规划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省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防震减灾规划由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第十三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编制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己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诱发地震灾害和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以及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规划等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计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承担。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防震减灾工作的投入,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群测群防工作、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地震灾害救援队伍培训以及设备维护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观测、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推动落实:
(一)防震减灾工作体制的健全和完善;
(二)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的落实;
(四)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五)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
(六)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抗震救灾物资的储备以及质量安全;
(八)地震应急预案的落实和演练;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的落实。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编制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地)、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分别列入省、市、县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型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地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工程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定期进行督查。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工程;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运行满一年后,达到监测效能的,方可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在未来较长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展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的由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哈尔滨地区,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为大庆市。
省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
(一)双城--哈尔滨--绥化地区;
(二)大庆--安达地区;
(三)依兰--佳木斯--鹤岗--萝北地区;
(四)齐齐哈尔--讷河地区;
(五)牡丹江--鸡西地区;
(六)北安--五大连池--黑河地区。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指导监督、检查防震减灾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方案。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坚持地震会商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地震监测台网运转和维护费、小型设备购置费、科研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基本建设经费和大型设备购置费纳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全省地展监测台网布局及改造与优化方案,负责台网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业余宏观测报网与宏观异常上报制度。对群众测报员进行技术培训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误工补助费前兆观测手段的运转费。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灾害预测,建立地震预测评估系统,编制地震灾害损失区划图。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采取各种震害防御措施,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完善应急指挥系统,修正本地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第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并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开展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及时平息地震谣传。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知识普及教育,并组织必要的防震演习,提高中小学生的应震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应当建立抢险救灾队伍,适时进行抢险救灾技术培训和演习。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的产权人应当对其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
(一)主要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及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主要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和重要设施;
(四)位于重要城市或者工矿区上游的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建筑;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六)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邮政、电信、广播、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系统的关键设施;
(七)地震时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以及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防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建设健全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凡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防震减灾的强化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防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促进监测预报水平的提高。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本省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台网建设及监测经费分别由省、市、县财政承担。
为厂矿企业和重要设施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八条 全省各级各类地震监测台网,按照上级地震主管部门的要求,有无偿报送观测数据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震级的预测。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实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并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地震影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地区,确已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批;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进行抽样鉴定检查。
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监督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的要求。各级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在审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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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监督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的要求。各级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在审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