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介绍:
- 1、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怎样的制度
- 2、国家对地震台网的建设,实行什么管理
- 3、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 4、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保护办法
- 5、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 6、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修订)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怎样的制度
地震台站各类建筑物建设要符合建筑物防雷标准,避雷接地电阻一般应小于10Ω;仪器设备、电源接地电阻一般应小于4Ω。
避雷设施的基本要求是通过建设台站避雷接地体、避雷塔、仪器接地网,安装电源、信号线路避雷器等设施,避免雷电对台站职工人身安全、仪器设备造成破坏。
避雷针、接地体、仪器接地体(网)及其接地引出线按防雷标准设计、施工。
1、交流电线路应安装2到3级避雷器;
2、进入市内的电话、网络线、数据专线、天馈线要安装线路避雷器;
3、地震台站各类仪器机房建设要采取防雷、防静电安全接地措施;
4、社会地震台站由建设单位根据自身的需求参照上述各类台站建设,各级地震部门应给予必要技术支持与指导。
全球地震台站主要用于控制全球大的活动和构造,应配备国际先进水平的观测技术系统,建设与之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生活条件,服务于全球地球科学的研究。
各类台站中无人值守台站的建设力求简洁,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扩展资料:
地震台站建设分类
第六条
地震台站根据承担主要任务与规模不同,分为全球地震台站、国家地震台站、区域地震台站和社会地震台站四类分别建设。
第八条
国家地震台站主要用于控制我国主要活动与构造,应配置测项比较齐全、水平先进的观测技术系统,具备开展多学科、多测项的地震与地震前兆、地球物理场观测的条件。
能够承担地震与地震前兆学科的野外观测试验及地球科学研究任务。
第九条
区域地震台站主要用于本区域地震速报与预报,应配置测震与前兆测项相对齐全的的观测技术系统,观测环境满足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服务于当地的地震监测预报及研究工作。
国家地震台应配置测项比较齐全、水平先进的观测技术系统,具备开展多学科、多测项的地震与地震前兆、地球物理场观测的条件。
能够承担地震与地震前兆学科的野外观测试验及地球科学研究任务。
区域地震台主要用于本区域地震速报与预报,应配置测震与前兆测项相对齐全的的观测技术系统,观测环境满足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服务于当地的地震监测预报及研究工作。
全球地震台主要用于控制全球大的活动和构造,应配备国际先进水平的观测技术系统,建设与之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生活条件,服务于全球地球科学的研究。
地震台技术系统配置要根据各级台网整体布局及配置要求进行建设,并应做到台站各种观测仪器布局合理,尽量做到整个台站数据处理与分析系统的集成建设。
全球地震台至少应配置1-2套国际先进的地球物理场观测仪器,以完成对全球某一或多个场的监测(宽频带或宽频带地震观测、地磁绝对与相对观测、重力观测、GPS观测等)。
国家地震台应配置齐全的测震、前兆及地球物理场观测仪器。
根据所处台网的位置来选择配置测震、重力、倾斜、应变、水平与垂直形变、水物理、水化学、地电场、地磁场、电阻率等观测项目中的先进观测仪器,以完成对我国大的构造与活动的监视。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地震监测台站建设暂行规定
国家对地震台网的建设,实行什么管理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八条规定: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扩展资料: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利用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加强火山活动监测预测工作。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止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和中长期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对防震减灾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经济、建设、规划、民政、公安、教育、科技、国土和房屋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第七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预警系统。第九条 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提高监测预报能力。
鼓励、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科学技术研究和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和防御、救助活动。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应该向地震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TNT炸药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地震主管部门,并通过有效方式提前三日向社会发布信息。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站)及仪器和设备的现代化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地震监测台网 (站)及仪器和设备建设的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和撤销,由地震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特大型桥梁和高度超过一百二十米的超高层建筑应按强震观测点布局规划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站)或强震观测设施。
地震监测台网(站)或强震观测设施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必须建设而又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得市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规划和审批项目时,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将重要建设项目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裂带。第十七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内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办理开工等手续。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要求。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地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的安全,防止对地震监测环境和场地的干扰破坏,保证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地震监测台网的下列设施:
一、地震台站设施,包括地震观测仪器室、工作室、实验室、外线路场地、观测用钻孔、观测用水泉(井)、观测用山洞、通讯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无线传输设施,包括机房、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太阳能电源设施、电器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流动监测设施,包括流动观测点、标志碑(牌)、保护设施及其场地等。第三条 省地震局主管全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地震局主管本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震台站负责做好本台站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应配合地震部门做好联防护台和治安管理工作,对于破坏、偷盗地震监测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力量侦破。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或地震部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时,必须对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保护做出统筹安排。第六条 地震部门新建、迁移地震台站,应征得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认真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第七条 地震台站和其它地震监测设施附近,不得擅自进行对地震监测有影响的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震台站和其它地震监测设施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向审批建设工程的部门提交地震监测环境的影响报告,作为审批工程的依据之一。地震监测环境影响报告由地震部门根据地震观测规范实地进行测试,经过科学论证后做出。
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地震监测设施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和负责提前建成新台,并在新台正常开展监测工作一年后,取得新旧两台的资料对比,能够保证观测数据延续使用,旧台方能撤销。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台站院内,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拆除或损坏台站围墙、仪器室、工作室、实验室、生活设施和标志物。
二、在地震台站附近进行爆破、设置振动设备、倾倒垃圾堆放笨重物品或金属物品;
三、树木与地震架空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四、在地电外线路走廊区埋设金属管道,切断、损坏外线路和地下设施;
五、在观测山洞区点火烧荒或未经地震台站同意砍伐植被;
六、破坏、污染观测钻孔、观测水泉(井)。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无线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毁、损坏地震监测电器和太阳能电源设备等设施及在其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架空线路设施;
三、设置同频无线发射设施;
四、在超高频天线前方二百五十米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五、在无线传输设施二百五十米内点火烧荒。第十条 禁止移动、破坏测量标石、标志碑(牌)及在其周围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等危及流动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地震监测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进行短期爆破(或其它振动),应事先征得当地地震部门同意,由地震部门对爆破作业的距离、当量、时间、方式及结果等做出必要限制后,方可进行。
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临时放置其它物品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震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在规定范围以外点火烧荒,仍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地震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震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联防护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六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第二章 保护范围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第八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城乡规划部门。第十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规划和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同级城乡规划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应当征得建设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第十一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以及其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开展工作满1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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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内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